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毅昱原名許世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毅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毅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毅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7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許毅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7日│100年4月2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速偵字第140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821、8││機關年度案號││31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8月15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4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77號│││100年7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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