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 周榮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交往半個月後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見異思遷,生活發生變化,原告發現懷孕,生育1名子女 陳宇威 (00年0月00日生),由原告自行扶養,被告不曾過問,且離家出走,約莫二年多後,被告返家與原告協議離婚,但當時是假日,無法馬上辦理戶籍登記。最後被告於94年3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未告知行止,也沒有提供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證明書記載被告自西元2005年3月15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記錄,並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等綜合觀之,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10月16日來臺,嗣於94年3月15日出境臺灣,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至少有4年之久,已如前述。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且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4年有餘之情,兩造應存夫妻關係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