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
再審原告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公司)之研究員即再審原告乙○○前因買賣上市公司股票,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經再審被告(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改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
(86)台財證(四)字第○○七五九號函指正有案。乙○○復於八十七年初利用友人名義買賣上市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真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股市封神榜」節目中,涉嫌有足使他人誤解確實可獲利之宣傳情事。又再審原告太陽公司以易經卜筮方式分析股市,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前經再審被告處以警告處分;復因協助製作乙○○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於真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股市封神榜」節目,並於該節目之片頭明顯標示「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字幕。再審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87)台財證(四)字第○一六八四號函令再審原告太陽公司解除再審原告乙○○之職務,並處再審原告太陽公司停業六個月處分。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一)查原判決所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原文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應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是以如非行政院之命令,即不得就上開法條所稱管理監督之事項為任何拘束之事項,甚為明確,本件原判決援引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85)台財證(四)字第○○五九五號函為處分再審原告之依據之一,而置再審原告乃行政院所屬二級單位而不顧,其以再審被告上開函件視為行政院命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引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暨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為處罰再審原告依據之一,殊不知上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以有違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對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暨其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為構成要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就此已詳盡說明,其所為建議之詞,不足以影響對證券業務之執行,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足以影響對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及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情事,原判決並未詳為調查,即憑空依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再審原告應受處罰,是純以主觀之偏見,否定客觀之事實,其所引用之法規不過作為偏袒之外衣,其實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並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宗旨」之繹示,與法律之效力相同,本此觀念,原判決所引用之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85)台財證字第○○五九五函並非行政院之命令已詳前述,即投顧管理規則雖係行政院所發布,因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再審被告遽予引用亦屬違法,又不待言。(四)依據原判決所援引處罰再審原告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既均無裁處再審原告之客觀標準存在,原判決所引用之投顧管理規則及再審被告上開(85)台財證字字○○五九五號函又為法所不許,是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殊為明確,自應予以廢棄。(五)關於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為不當處分所受損害,再審被告於原判決之答辯,非徒並無爭執,且表示肯定,又並未表示對再審原告附帶請求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自無須再行舉證,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該部分即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原判決竟以再審被告雖未明示拒絕賠償再審原告太陽公司之損害,亦有默示之效力,超出其依法裁判之範疇,將再審原告該部分予以駁回,自屬違法。(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本件施行前即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乃竟未依新法裁判,顯屬違法。
(七)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引用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請求傳喚兩造到庭辯論,原判決竟僅以核無必要一語予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非法之所許。
二、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查原判決主文僅為「原告之訴駁回」,並無對附帶損害賠償駁回之宣示,但於理由內則謂再審被告雖未明示拒絕賠償再審原告太陽公司之損害,亦有默示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被告同意損害賠償,顯係誤解云云,除該部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背已於前項陳明外,原判決對該部分主文與理由顯屬互相矛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殊無可疑。
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股市封神榜節目之錄影帶一卷及股市封神榜節目內容影本,再審原告請求傳喚兩造當庭放映,以證明再審原告乙○○在節目中係假設語氣,及於電視畫面提示「股票瞬息萬變,僅供研冗參考,盈虧自行負責」告誡。(二)再審原告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影本及 莊祖彰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分戶帳影本,莊祖彰出具之證明影本。(三)再審原告乙○○由華視公司所製作之證券投資教學錄影帶五卷及淡江大學股票分析特技班講義三本、股票走勢易理分析一本。
自(一)之證據言之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太陽公司協助再審原告 許明弘 主講上開電視節目,甚為正常,及再審原告乙○○並無詐欺或欺罔之情事。自(二)之證據言之,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乙○○並無買賣股票情事,莊祖彰之自行買賣股票與乙○○無關。自(三)之證據觀之,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乙○○對於證券之分析確有深入之研究,及其以易理分析股市,與迷信無涉,詎原判決既未傳喚兩造到庭放映錄影帶,而對於上開主要證據且均漏未依法斟酌,遽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屬具有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違法情形。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敬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太陽公司新台幣四四、三四二、二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再審原告等稱本會不得以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作為處分乙節:查本會就本案所為之決定係以再審原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有關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為之規範,而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並非以行政命令作為處罰之基礎,再審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定,惟法律尚非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補充規定,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具體明確...。」在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顧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授權訂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臺七十二財字第一七九八二號令訂定發布,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已明確規定為管理、監督事項,違反該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引同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等條文作為處分之依據,投顧管理規則僅對投顧事業及其人員之行為準則訂定補充規定,至於違反該行為準則而施予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並非規定於投顧管理規則中,因此,本會因再審核原告等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處分,並無抵觸前述大法官會議就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解釋。故再審原告等指稱本會以行政命令為處分之依據,顯屬誤解。
二、關於再審原告等辯稱當日傳真與電視畫面皆有「...股票瞬息萬變,僅供研判參考,盈虧自行負責...」之記載,足徵原審原告乙○○所言純屬建議之詞,不致使投資人誤信及虛偽欺罔乙節:依據本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說明七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製作證券投資節目時,應於電視畫面明顯處,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等相同意思之字樣,以避免誤導投資人;另依據同一函令說明五之規定,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書面文件內容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保證獲利或易使人誤解確實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所以原告雖依規定於投資分析活動之書面文件或電視畫面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等相同意思之字樣,僅是依本會之規定提醒投資人注意而已,尚不得據此而可推卸誤導投資人之責任。在我國股市投資人散戶約佔百分之九十之結構下,一般投資人之交易經驗、投資風險認識能力及評估概念均較為不足,對第四台投資分析節目之言論亦較不具判斷能力,故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不得以有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之警語,即得於投資分析活動、投資分析意見內容中,有任何足使人誤信確實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因此,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真相衛視電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中表示:「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是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準確」,「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上漲或者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錢了。」實已構成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不得因有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之警語而卸責。
三、關於再審原告等辯稱其行為不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乙節:查再審原告乙○○曾因買賣上市股票,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之規定,受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七五九號函指正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初利用友人名義買賣上市股票,再度違反相同之規定。再審原告太陽投顧曾因於學者電視台播出之「股市封神榜」節目中,以易經卜筮方式分析股市,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不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受本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三一八一三號函為警告處分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推展業務製作真相衛視有線電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使其研究員即再審原告乙○○於上開節目中為:「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是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準確。」之足使人誤信之宣傳,除再度違反相同之規定外,並同時違反本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之規定。再審原告等二度違反相同規定,已屬情節嚴重,上述違規行為除造成其與投資人之利益衝突,有損害投資人權益之虞、影響其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外,且易造成證券市場之投機氣氛,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投資人檢舉),案經本會詳慎蒐證審議後,予以加重處分,實為保護投資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所為之必要處分。
四、關於再審原告辯稱易經卜筮為我國傳統文化,並無虛偽欺罔乙節: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側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二日之學者財經台「股市封神榜」節目之資料顯示,原告等於上開節目中,以易經卦象找尋其關連之股票,例如「入山防虎似驚人」,「入山」指入寶山不可空手而回,故指光寶、仁寶、金寶、所羅門等股票,「防虎」與虎有關(諧音如福),故指六福、宏福、致福等股票,「似」(與士諧音)指士紙、士電,「驚」(與精諧音)指精英、精業,「人」指楠梓(男子)、大眾(一群人)等等(詳附件十)。此種以易經卜筮方式建議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係使用與股票發行公司財務及業務顯無相關之或然機率方法,無任何研究分析基礎,極易助長迷信心理,誤導投資人之理財觀念,已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故原告等辯稱易經卜筮為我國傳統文化,並無虛偽欺罔云云,洵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辯稱其未曾利用莊祖彰名義於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買賣股票乙節:查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投資人檢舉再審原告乙○○涉嫌違反證交法之相關資料移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偵辦,刑事警察局於偵辦過程中,利用電話監聽發現, 許君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九日有利用電話在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小組比對,發現許君確係利用友人莊祖彰之戶頭買賣股票,許君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刑事警察局約談時坦承,所以再審原告乙○○辯稱其未利用莊祖彰名義買賣股票,顯係推諉之詞。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會對其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爭執乙節:查本會於前行政訴訟答辯中,訴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即是請鈞院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係同時駁回原告之上二項請求。故再審原告指稱本會同意損害賠償,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據以提起再審,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等語。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太陽公司之研究員即再審原告乙○○前因買賣上市公司股票,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86)台財證(四)字第○○七五九號函指正有案。乙○○復於八十七年初利用友人名義買賣上市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真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股市封神榜」節目中,涉嫌有足使他人誤解確實可獲利之宣慱情事。又再審原告太陽公司以易經卜筮方式分析股市,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前經再審被告處以警告處分;復因協助製作乙○○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於真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股市封神榜」節目,並於該節目之片頭明顯標示「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字幕。再審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87)台財證(四)字第○一六八四號函令再審原告太陽公司解除再審原告乙○○之職務,並處再審原告太陽公司停業六個月處分。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法律尚非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補充規定,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在案。投顧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授權所訂定,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已明確規定為管理、監督事項,違反該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引同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等條文作為處分之依據,投顧管理規則僅對投顧事業及其人員之行為準則訂定補充規定,至於違反該行為準則而施予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並非直接規定於投顧管理規則中。因此,被告因原告等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處分,並無抵觸前述大法官會議就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解釋。故原告等指稱被告以行政命令為處分之依據,顯屬誤會,合先敍明。本件被告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於眞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股市封神榜」節目中,指稱:「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的準確。」及 許某 於八十七年初利用友人名義買賣上市股票情事,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及該會台財證㈣字第○○五九五號函之規定,又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於眞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之「股市封神榜」節目,係由原告太陽公司協助製作,且節目片頭亦明顯標示「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太陽公司與乙○○所為足以使人誤信之宣傳,係屬原告太陽公司為推展業務所從事之營業行為,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及該會台財證㈣字第○○五九五號函之規定,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廿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台財證(四)字第○○七五九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三一八一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眞相衛視有線電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錄影帶輸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被告處分函中指出,原告乙○○於上開節目中有指稱:「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是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的準確。」與錄影帶顯示乙○○係指稱:「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要上漲或者是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之文字稍有不同,係因將節目中之「口語」轉化成文字表達時,須考量文句表達之完整性,所以有必要做部分文語之修辭,但兩者之間所敍述之事實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同。原告等所提乙○○並未提及「我們介紹之股票」等字眼,並不影響乙○○之上開行為已構成足使人誤信行為之要件之認定。而原告乙○○對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永裕股票價格預測,為每股二十三元至二十一點五元,惟當日之永裕股票價格走勢為最高二十二點八元,最低為二十一點三元,收盤為二十一點四元,其間仍存有差異,所以可證明原告等所稱上下價格完全一致並非事實,其所稱「百分之百準確」係足使人誤信之宣傳。原告乙○○於上開節目係指稱「所以說我們寫的價格,不管是股票上漲或者下跌,百分之百的正確,那你就賺錢了。」其中並無提及「如果」之字眼,而「那你」係推論及肯定之詞,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假設語氣。另依據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字第○○五九五號函說明七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投資節目時,應於電視畫面明顯處,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等相同意思之字樣,以避免誤導投資人;又依據同一函令說明五之規定,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書面文件內容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保證獲利或易使人誤解確實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所以原告雖依規定於投資分析活動之書面文件或電視畫面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等相同意思之字樣,僅是依被告之規定提醒投資人注意而已,尚不得據此而可推卸誤導投資人之責任。在我國股市投資人散戶約佔百分之九十之結構下,一般投資人之交易經驗、投資風險認識能力及評估概念均較為不足,對第四台投資分析節目之言論亦較不具判斷能力,故投顧公司不得以有載有「本資料僅供參考」之警語,即得於投資分析活動、投資分析意見內容中,有任何足使人誤信確實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因此,原告等指稱其有載明警語不致使投資人誤信,被告置其警語於不顧、斷章取義云云之辯解,顯係意圖推卸之詞,尚難成立。況原告乙○○主講之上開電視節目,其節目片頭既明顯標示「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字眼,顯見該節目係由太陽公司協助製作,是以原告乙○○於該節目所為足使人誤信及使人誤解確實可獲利之宣傳,係屬原告太陽公司為推展業務所從事之營業行為。因此,該營業行為亦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及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之規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投資人檢舉乙○○涉嫌違反證交法之相關資料移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偵辦,刑事警察局於偵辦過程中,利用電話監聽發現,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九日有利用電話在元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小組比對,發現乙○○確係利用友人莊祖彰之戶頭買賣股票,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刑事警察局約談時坦承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三八八五三號移請刑事警察局偵辦函、刑事警察局電話監聽許某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監視小組比對元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戶買賣情形附原處分卷足稽。從而,原告乙○○所稱:其未利用莊祖彰名義買賣股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核無足採。況刑事警察局監聽乙○○利用電話買賣股票之交易記錄顯示,乙○○利用電話買賣股票之張數並非只有一張,其中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甚有買賣十張股票者;另依據刑事警察局移送書顯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後共支使莊祖彰代其買入「神達」股票四十一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從而,原告乙○○辯稱其係為「試盤」而買賣股票,及莊祖彰係自行掛單買賣等,並非事實。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側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二日之學者財經台「股市封神榜」節目之資料顯示,原告等於上開節目中,以易經卦象找尋其關連之股票,例如「入山防虎似驚人」,「入山」指入寶山不可空手而回,故指光寶、仁寶、金寶、所羅門等股票,「防虎」與虎有關(諧音如福),故指六福、宏福、致福等股票,「似」(與士諧音)指士紙、士電,「驚」(與精諧音)指精英、精業,「人」指楠梓(男子)、大眾(一群人)等情,有台灣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檢視一覽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此種以易經卜筮方式建議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係使用與股票發行公司財務及業務顯無相關之或然機率方法,無任何研究分析基礎,極易助長迷信心理,誤導投資人之理財觀念,已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故原告等辯稱易經卜筮為我國傳統文化,並無虛偽欺罔云云,洵無理由。雖投顧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增列投顧事業及其業務人員不得以易經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惟原告等前開行為因無任何投資分析依據,已違反現行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依同規則第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得處以警告處分,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以(八六)台財證(四)第三一八一三號函,就原告該違規事實處以警告處分後,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即表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警告處分並無異議。而本案原告等所不服之處分,係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七)台財證(四)第○一六八四號函,命令原告太陽公司解除研究員乙○○之職務,及處理太陽公司停業六個月之處分,處分原因為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眞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之「股市封神榜」節目中,有指稱「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是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準確。」之情事,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不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與易經卜筮無關,原告等引之為本案之起訴理由,顯不足採。原告等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三一八一三號函,因易經卜筮方式分析股市所處以警告之處分,從未表示異議。另原告乙○○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太陽投顧,依據被告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之乙○○股票買賣記錄顯示(該記錄附原處分卷足稽),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乙○○買賣上市股票之記錄達一百筆,並非自任職於太陽公司後即未曾再買賣股票,乙○○買賣股票之行為顯已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七五九號函予以指正,並無不當。許某倘認為被告上開指正之事實認定有誤,亦應於收到被告上開指正函後,向被告提出說明,惟被告卻未曾收到許某之任何說明。原告等所稱:原告乙○○自任職原告太陽公司投顧研究員後,即不曾買賣股票云云,核無足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使原告乙○○工作權喪失,及原告太陽公司停業受莫大傷害,原告太陽公司並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四四、三四二、二四○元,即係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敍明。就此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乙○○曾因買賣上市股票,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規定,受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七五九號函指正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初利用友人名義買賣上市股票,再度違反相同之規定。原告太陽公司曾因於學者電視台播出之「股市封神榜」節目中,以易經卜筮方式分析股市,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不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受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三一八一三號函為警告處分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推展業務製作眞相衛視有線電視台「股市封神榜」節目,使其研究員即原告乙○○於上開節目中為:「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是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準確。」之足使人誤信之宣傳,除再度違反相同之規定外,並同時違反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之規定。原告等二度違反相同規定,已屬情節嚴重,上述違規行為除造成其與投資人之利益衝突,有損害投資人權益之虞,影響其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外,且易造成證券市場之投機氣氛,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案經被告詳慎蒐證審議後,予以加重處分,實為保護投資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所為之必要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尚堪採信,則被告雖未明示拒絕賠償原告太陽公司之損害,亦有默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損害賠償,顯係誤解被告答辯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台財證㈣字第○一六八四號函,令原告太陽公司解除原告乙○○之職務,並處原告太陽公司停業六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等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查投顧管理規則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於憲法及法律並無違背,業經原判決敘明,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所引用之投顧管理規則及再審被告上開(85)台財證字字○○五九五號函為法所不許,是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原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台財證㈣字第○一六八四號函,令再審原告太陽公司解除再審原告乙○○之職務,並處再審原告太陽公司停業六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使再審原告乙○○工作權喪失,及再審原告太陽公司停業受莫大傷害,再審原告太陽公司並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四四、三四二、二四○元部分,即係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損害賠償,顯係誤解再審被告答辯意旨,核無足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原訴訟程序之訴,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亦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事由。再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股市封神榜節目之錄影帶一卷及股市封神榜節目內容影本,證明再審原告太陽公司協助再審原告許明弘主講上開電視節目,甚為正常,及再審原告乙○○並無詐欺或欺罔之情事;(二)再審原告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影本及莊祖彰於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分戶帳影本,莊祖彰出具之證明影本,證明再審原告乙○○並無買賣股票情事,莊祖彰之自行買賣股票與乙○○無關云云,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且敘明不採之理由,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並無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之情形,故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乙○○由華視公司所製作之證券投資教學錄影帶五卷及淡江大學股票分析特技班講義三本、股票走勢易理分析一本,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已有不符,況本案再審原告等所不服之處分,係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七)台財證(四)第○一六八四號函,命令原告太陽公司解除研究員乙○○之職務,及處理太陽公司停業六個月之處分,處分原因為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眞相衛視有線電視台主講之「股市封神榜」節目中,有指稱「我們介紹之股票,不管是上漲或是下跌,其價格之預測皆百分之百準確。」之情事,違反投顧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不得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宣傳」之規定,與易經卜筮無關,業經原判決敘明,是再審原告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乙○○對於證券之分析確有深入之研究,及其以易理分析股市,與迷信無涉云云,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結果,併予指明。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