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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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甲○○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結婚,被告於92年1月31日來臺,於同年4月18日即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真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91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00年0月00
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自92年4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2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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