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有任何騷擾、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另應按附表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甲○○。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記載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記載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並無妨害名譽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理由均稱: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7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後翌日即依告訴人甲○○要求清除噴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量定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2萬元完畢,復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可稽(見本院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端,竟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噴漆而
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3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復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卷第3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念及被告本案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且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故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且不得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表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和解書所載和解總金額5萬元扣除已付之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竟率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殊待加強,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因懷疑甲○○與 余梅花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男友 江智誠 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7、8時許,持紅色噴漆前往甲○○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該房屋門口噴寫「搶別人男人」、「賤」、「下賤女人」、「真太賤」等文字辱罵及指摘甲○○,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噴寫「搶別人男人」、「賤」、「下賤女人」、「真太賤」等文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住處門前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噴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毀損罪,須使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原有效用,被告噴漆行為僅使告訴人住處門口受有污染,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又所被告噴漆之紅漆,以有機溶劑清洗即可回復,不損及大門本體,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410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誹謗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