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37號聲請人陳OO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有智力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姐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平等)醫院 劉金明 醫師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達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為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