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憲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范憲明與 劉展峯 之母 賴綉廷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范憲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則登記於賴綉廷名下,因范憲明與賴綉廷間工資糾紛,劉展峯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與賴綉廷共同前往范憲明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雙方協議由劉展峯拆除系爭車輛前車牌,惟劉展峯拆除上開車牌時,范憲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展峯後背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復以手環扣劉展峯頸部向後拖行,再以拳頭毆打劉展峯,致劉展峯受有左側肩部、右側頸部、左膝部、下額及下背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劉展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范憲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拉扯告訴人劉展峯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或賴綉廷竊取其所有工具,其始情緒失控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倒告訴人,其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抓其胸口致其胸口瘀青,其認罪但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賴綉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則
登記於證人賴綉廷名下,因被告與證人賴綉廷間工資糾紛,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與證人賴綉廷共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雙方協議由告訴人拆除系爭車輛前車牌,告訴人拆除上開車牌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後背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復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鳳警偵字第1110015005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證人賴綉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證述明確,並有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頁)、 黃文盛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2頁、第85頁、第88頁、第9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手環扣告訴人頸部向後拖行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同意我們拆系爭車輛車
牌,但我拆車牌時,被告突然從其住處衝出來將我推去撞系爭車輛,又將我拖行在地並將我摔在地上,復大聲怒吼「你拆試試看啊」,被告有徒手揮拳朝我左肩、肚子及左側膝蓋毆打,也有將我撲倒後將我壓制在地,並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傷害過程如我警詢所述,當時被告用拳頭打我左邊肚子,還將我壓在地上並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拆系爭車輛前車牌有經過被告同意,我以自己攜帶之電動起子拆上開車牌,但因零件不符而向被告借工具,當時是賴綉廷找到工具並向被告借再拿給我,當時我沒聽到被告的回應,接著被告就衝出來打我;被告是先推我去撞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我的肩膀、下巴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攻擊我時我有倒地,我起身時被告就環扣我的頸部將我向後拖行,過程中被告另用拳頭攻擊我胸口、下巴、脖子附近,我並無反抗而僅以手肘稍微架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明確。
⒉證人賴綉廷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同意我拆
系爭車輛車牌後,我與告訴人便開始拆車牌,但被告從家中客廳走出並稱「你拆試試看」,並突然揮拳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去撞系爭車輛板金,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當天雖然我們有帶工具,但有個地方拆不下來而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板手,告訴人去工具室拿工具時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沒有回我,接著被告從客廳出來說「你憑什麼拆我車牌」,並衝出來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再將告訴人壓倒並以拳頭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又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黃文盛診所就醫,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亦有黃文盛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61頁)。承上,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推後背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復以手環扣其頸部向後拖行,再以拳頭毆打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陳述,核與證人賴綉廷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推撞、毆打過程主要情節吻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推倒並拉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撞系爭車輛、環扣頸部拖行、出拳毆打之位置一致,復與一般遭推撞、拖行、徒手毆打之挫傷、瘀青吻合,足徵告訴人及證人賴綉廷證述告訴人除遭被告推撞系爭車輛外,尚遭被告以手環扣告訴人頸部向後拖行並以拳頭毆打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其僅推倒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推倒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不致傷及告訴人頸部、膝蓋,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難認可採。
⒋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攻擊我胸口、下巴、脖
子附近,左肩受傷是被告推我撞系爭車輛所致,左膝則是我要起身時被告再次推我致我跪在地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固與其警詢所述:我受傷是因被告徒手揮拳打我左肩、肚子及左側膝蓋,並撲倒我將我壓在地上,並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31頁)有所出入。然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追問案發細節,告訴人即證稱:我警詢中所述被告打我左肩、腹部、左膝屬實,我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現在距案發時間有點久;我的下顎、左肩有撞到板金,但被告拖行時有用拳頭打我上半身,我只能說有這個過程,但系爭傷害具體是被告哪個行為所造成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已就被告揮拳毆打具體位置及成傷過程予以釐清。本院考量案發迄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且被告係接續以推擠、環扣拖行、出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案發時間快速、被告攻擊方式繁多而就被告具體出拳毆打位置所述與警詢略有出入,亦難以此率認其所證全盤無稽。
⒌是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尚以手環扣其頸部向後拖行並以拳頭毆打其等節,應堪信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竊取其所有工具始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前係稱:「你拆我車牌試試看啊」,而未
曾質疑告訴人使用其所有工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賴綉廷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走出來就說「你拆試試看」並突然揮拳打告訴人;被告從客廳出來說「你憑什麼拆我車牌」,接著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3頁)相符,堪信被告係對告訴人拆除系爭車輛車牌心生不滿始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而非出於防衛自身財產之意思,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證人賴綉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衝出來後有說「你拿我工具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你拿工具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證人賴綉廷於本院提示其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詢所述不一之原因時即證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與我看到的情況相同,我警詢時說被告是走出來講「你拆試看看」也有依我的記憶回答,但時間有點久了,加上當時被告突然毆打告訴人讓我很緊張、害怕,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告訴人警詢講得正確還是我今天講得正確,我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有點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賴綉廷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始為上開證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案發時曾質疑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其所有工具。
⒉況縱如被告所言,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其所有之
工具,則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取回工具即可,被告捨此不為,竟推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以手環扣告訴人頸部向後拖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核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工具之行為,而係不滿告訴人上開行為之刻意攻擊,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亦有抓其胸口致其胸口瘀青云云。然
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乏依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推告訴
人撞擊系爭車輛、以手環扣其頸部向後拖行、以拳頭毆打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未全部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務農維生,半年收入新臺幣5萬至1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