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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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文爐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56,770元(見調解卷第9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債權人聲請調解,惟債權人裕融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00號調解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36、38頁),經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民國(下同)76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車齡已逾使用年限,難認有清算價值,爰不予列計。此外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截至110年5月12日止,已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356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7-22、3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老人年金2,000元(110年9月起開始領取)、每年領取10,000元之春節慰問禮金,平均每月領有6,605元之補助(計算式:3,772元+2,000元+10,000元÷12),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110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8頁、本卷第33-35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6,6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及日常雜支1,0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140元,總計:
8,140元,並表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由其親友接濟,至原先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基於扶養義務本須負擔,惟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實際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卷第35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8,14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4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140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6,6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40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尚需由親友支應始能維持基本生活,且經債權人裕融公司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3,476,138元,有裕融公司110年6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26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出生、現年65歲,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已無工作能力,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0、18頁),及其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收入、財產及健康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1,356元,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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