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燕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蕭燕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蕭燕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通知之指定日期報到,又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2小時,另其於110年10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約談時,自陳並填寫具結書表示因工作及身體狀況,無法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及所定負擔,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燕煒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1月15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4月16日,雖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初次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且經觀護人當場指定應於11
0年5月5日再至該署報到暨參與節酒團體課程,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新竹地檢署乃於110年5月7日予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7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時,即向觀護人明確表明因個人工作及身體因素,無法配合每月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之履行,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並簽具意願書(具結書)以茲證明;其後受刑人即未再依指定期日110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為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6日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又受刑人亦未積極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履行期限將至111年1月14日屆滿,惟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予以告誡督促履行時,受刑人僅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78小時未履行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0年4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5月7日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110年10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意願書(具結書)、110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6日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110年10月18日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人110年12月14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實已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致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乙節,足堪認定。
(三)從而,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又受刑人既已明示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顯見其係故意不履行該等應遵守事項及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期受刑人能藉由社會勞動服務建立正確之駕駛觀念,習得尊重其餘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