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4、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坪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長,閱歷無數,生活經驗豐厚,遇事仍不思理性處理家庭事務,用維家庭和諧,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保護令,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4號
第5650號被告林友坪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坪與 鄧花 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友坪前因對鄧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友坪不得對鄧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鄧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友坪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8樓住處,先向媳婦 蔡佩伶 表示要將全家人告到死,又以要向鄧花簽協議書並且每個月要錢為由,與鄧花發生爭吵,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又於104年2月19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陽台,持鏟子敲打陽台玻璃與盆栽,並將盆栽推到1樓,致盆栽5個毀損不堪使用,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園藝用的鏟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鄧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蔡佩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騷擾告訴人等犯行。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紫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19日確有上開持鏟子到處敲等犯行。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知悉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五)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被告確有要求鄧花簽署協議書,且有持鏟子騷擾鄧花,造成盆栽毀損等事實。
(六)綜上,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揭104年2月19日犯行,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不得騷擾告訴人以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兩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持鏟子揮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鄧花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因被告揮打受有右手臂疼痛之傷害,然並未提出驗傷單等相類事證佐證,且證人蔡佩伶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脖子之行為等語,與告訴人所稱受傷部位亦顯不相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