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明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第7797號、第84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欄一(二)第2行至第3行「
104年4月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7日」,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應補充「嗣於104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查獲陳明城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陳明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警方同時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明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參偵查卷第3頁背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被告陳明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第7797號、第84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陳明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00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40公克,驗後餘重0.13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