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補充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 蘇宗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聲請人寄送受款人欄為台北最高法院之郵政匯票一千元,經本院函請更正受款人為最高法院,並檢還上開匯票,於一○四年九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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