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1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戴志宏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5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戴志宏於民國92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1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戴志宏至民國10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58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5840元為自9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