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破產法第5條,亦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設籍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149號,有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而其既設籍在上址,即係表示有久住之意,是本件聲請人雖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1,惟其住所地仍為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149號,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