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涂凱 竣
涂凱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涂學珍 原告涂學珍被告 曾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涂凱竣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凱恩(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涂學珍自被告曾家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涂學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涂學珍與被告曾家財於民國93年3月結婚,原告涂學珍於103年2月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楊宏源 同居,原告涂學珍與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協議離婚,然原告涂學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涂凱竣、涂凱恩,而原告涂學珍係於106年4月受孕,當時原告涂學珍已離開被告住處,而與楊宏源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涂凱竣、涂凱恩並非原告涂學珍與被告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涂學珍與被告係於94年3月15日結婚,於106年9月14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涂凱竣、涂凱恩均係
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涂凱涂凱竣、涂凱恩係在原告涂學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涂凱竣、涂凱恩為原告涂學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涂學珍於106年12月5日子女出生時已知原告涂凱竣、涂凱恩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等主張原告涂凱竣、涂凱恩非原告涂學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涂凱竣、涂凱恩與第三人楊宏源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楊宏源與涂凱竣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778;亦即"楊宏源是涂凱竣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涂凱竣的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00000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楊宏源與涂凱竣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楊宏源是涂凱竣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1.不能排除楊宏源與涂凱恩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63934;亦即"楊宏源是涂凱恩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涂凱恩的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46977.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楊宏源與涂凱恩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楊宏源是涂凱恩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卷第28、29頁),足認原告涂凱竣、涂凱恩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等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涂凱竣、涂凱恩既非被告之子女,原告等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涂凱竣、涂凱恩非原告涂學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涂凱竣、涂凱恩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等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等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涂學珍負擔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