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治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智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其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未能證明有或曾經存有「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影片(即系爭影片)、該影片之BT種子檔案,以及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所配得之IP位址「180.177.83.73」固有使用BT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系爭影片,但因該網際網路未設置密碼,而有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之可能,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家裡只有一臺筆記型電腦,平日為伊跟伊老婆作為上網瀏覽所用;於審判中則改稱伊住處只有一臺桌上型電腦,伊比較少用電腦,因為伊通常使用手機或平板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究使用何種電腦下載系爭影片,原審並未調查即輕率採信被告之辯詞,事實之認定稍嫌速斷。又縱被告平常僅有使用桌上型電腦,原審就被告所攜帶至法院之桌上電腦主機是否確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之事實也未予調查,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不同見解,指摘其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之證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伊莉論壇網站網頁資料、IP位址蒐證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然前述論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請網際網路,且該網際網路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所配得之IP位址「180.177.83.7
3」有使用BT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但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為下載系爭影片之行為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網際網路未設置密碼而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又屬合理之懷疑。則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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