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曾國軸
曾國維 曾正芳 相對人 曾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文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國軸(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國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正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軸、曾國維、曾正芳之父即相對人曾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27日因失能、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105年6月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過屏東市國仁醫院與枋寮醫院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沒有在記那些」、「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經常答非所問,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7月31日屏安醫字第(107)03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國軸為相對人曾文彬之子,相對人之配偶 曾張秋菊 、其他子女曾國維、曾正芳及女婿 李樹國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曾國軸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32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曾國軸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曾國軸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曾國軸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曾國維、曾正芳為相對人之子女,親屬會議亦推選聲請人曾國維、曾正芳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曾國維、曾正芳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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