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董事長暨首席
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加人加拿大商瑪卡茲互動公司代表人惠妮E.彼得森(WhitneyE.Peterson)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2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審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撤銷第0000000號『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核原告所為,僅屬訴之聲明用語明確化之更正,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無涉,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2年3月19日以「LOGO」商標,指定使用當時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25、28類之商品,並主張優先權日為101年9月27日(第一次申請國家:美國;案號:00000000),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之全部商品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730號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MONSTERENERGYANDDESIGN」(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如附圖2所示),雖有文字等不同,然二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獸爪抓痕圖案」,差異僅在於獸爪抓痕方向及爪痕數不同,若異時異地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二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
2.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襪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圍帽;連帽衣;有邊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
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之飲料相關商品及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惟系爭商標之獸爪圖形非參加人所創,雖亦具識別性,然據以異議商標1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相當之識別性,因此,據以異議商標1較諸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4.系爭商標註冊顯非善意:原告早在西元2002年即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而系爭商標係遲至2010年才開始使用,又原告之商標商品為美國銷量排名第二名之著名商標商品,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1,其進而仿效據以異議商標1之設計意匠設計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善意。
5.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原告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
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將原告多角化經營總括納入考量。
6.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屬近似商標,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很高,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於上開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
1.原告於異議審查階段所提出之證據1-7雖為外文資料,惟原告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當可肯認據以異議商標1與「M(CLAWDESIGN)」(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如附圖3所示;據以異議商標1、2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2年3月19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知名度,仍將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嫌,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應不予註冊。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
三、被告抗辯: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3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與外文「MONSTER」、「ENERGY」組合構成,二商標相較,固然均以數條平行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作為構圖,惟二者長條圖之數目、形狀及方向均有差異,且系爭商標為分開散布於四方底框內,據以異議商標1為緊密排列呈類似M字母,呈現樣態亦截然不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又據以異議商標1另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與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比較,其整體繁簡亦有分別,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
2.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5類之「衣服;靴、鞋、襪
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0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
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二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3.據以異議諸商標非為著名商標:觀諸原告所附證9號至證11號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一覽表、各國部分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證1號至證7號之臉書網頁、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關網頁資料、媒體報導、原告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除部分資料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外,且皆為外文資料,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而證8號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雖可知2007至2011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甚多,惟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證13號至證19號之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帽子商品相關網站資料,於網頁上可見之商品上架時間、更新時間等日期皆在系爭商標102年3月19日申請日之後,或無日期可稽,僅知網頁下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證4號之2012年3月29日於痞客邦PIXNET所發表「AlpinestarsXMonsterEnergy防摔衣」文章,僅國內網友於個人部落格介紹提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衣服商品有關之1篇文章,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個人網頁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據此,以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機能性飲料、衣服、帽子等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獸爪圖形,或結合外文「MONSTE
R」、「ENERGY」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之飲料相關商品,及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又系爭商標於四方塊內斜置之長條圖形,亦有其設計,且與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等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亦得以認識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提出附件3美國商標註冊,可知參加人於美國取得含有系爭「Logo」商標圖形之「MADCATZLogo」商標註冊,並由註冊資料記載事項顯示該商標於2010年起開始使用。再由附件5之Google網站搜尋資料,附件6之2010至2012年進口我國部分商品列表,附件7、8之2012、2013年台北國際電玩展參展照片等資料,附件11、13之XFastest網站資料、FIGHTIME參加人台灣官網資料,可知,參加人於2010年至2012年間持續以「MADCATZLogo」、「Logo」商標表彰於滑鼠等商品於我國宣傳廣告,自得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知。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近似程度甚低,消費者應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則參加人以「Logo」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有惡意。
(二)綜上,系爭商標固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近似程度甚低,且以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有惡意,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3月19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6月1日,嗣原告103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業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之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1年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二)本件爭點: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6頁、第41-52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前對系爭商標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件時,分別以據以異議商標1、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部分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11款前段規定,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之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1頁)?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
2、35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
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條平行排列之由
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3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構成,二商標相較,其中明顯設計之圖形部分,固然均以數條平行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作為構圖,惟長條圖之數目、形狀及方向仍有差異,以系爭商標而言,為分開散布於四方底框內,而據以異議商標1則緊密排列呈類似M字母,且據以異議商標1之商標為圖形與外文之上下排列組合,獸爪圖形部分係配置於據以異議商標1整體中間位置,占整體商標圖樣逾3/4,明顯具有層次之寓目觀感,而系爭商標為4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長條圖構成,二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又系爭商標為
4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長條圖圖樣,而據以異議商標1為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
R」、「ENERGY」構成,在外觀上與人寓目印象,亦明顯有別。再據以異議商標1為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依外文文字傳達之中文概念為「怪物」、「能量」之意,而系爭商標則無文字可傳達設計觀念,則二商標各自傳達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觀念,亦有差異,是二商標於觀念上亦可資區辨。此外,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據以異議商標1連續唱呼為「MONSTERENERGY」,系爭商標則無文字唸讀之可能,是二商標各於連貫唱呼之際亦顯有差異。職是,二商標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又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觀念,且於讀音上亦有明顯差異,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讀音截然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有何關聯性,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二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獸爪圖形
,差異僅在於獸爪抓痕方向及爪痕數不同,若異時異地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二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查,據以異議商標1所呈現之商標圖形,為由上而下延伸之墨色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構成,且略呈緊密排列之M字形,而系爭商標為一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二商標圖形意匠繁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1尚有結合習見外文「MONSTER」、「ENERGY」,此為我國一般理解外文
程度之消費者所可了解之「怪物」、「能量」中文字義,則二者商標圖樣整體呈現時,尚難認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僅為獸爪圖形,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尚無可取。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襪
子、褲襪;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無邊帽、禦寒用耳罩;襯衫;夾克;褲子;圓帽;連帽衣;有邊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均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又為消費者整體搭配使用,經常於相同之銷售場所販售陳列,於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3.商標識別性強弱: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異議商標1之圖樣,為由上而下呈平行狀之類
似獸爪之釘子狀墨色長條圖結合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及「ENERGY」而構成,且獸爪圖形係配置於據以異議商標1整體中間主要位置,占整體商標圖樣逾3/4,復以整體上下排列方式,並以圖形、外文同時呈現「MONSTER」及「ENERGY」之意涵,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據以異議商標1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意,有其獨特之設計,且與其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並無關聯性,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當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之商品為美國銷量排名第
2名之著名商標商品,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其仿效據以異議商標1之設計意匠設計系爭商標,顯非善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四方底框中置4條平行排列之由左下方向右上方延伸反白類似梭狀長條圖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圖形部分係由3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結合外文「MONSTER」、「ENERGY」組合構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明顯不同,業如前述,又據以異議商標1主要係用以行銷能量飲料商品,且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2年3月19日)前,在我國並未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詳如後述5),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而認參加人仿襲據以異議商標1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即無可採。又參加人自1989年成立公司之始,即以公司特取名稱「MADCATZ」結合貓爪圖與四道水平線共同組成商標行銷產品,初期以電腦遊戲周邊設備為主(見異議卷第39頁),並於2001年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見異議卷第48頁),且早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1之申請日(98年10月2日)。參加人於2010年創用新企業標誌(即系爭商標),於2013年在美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見異議卷第49頁),且註冊資料記載系爭商標於2010年起開始使用,是以,系爭商標乃擷取參加人設立原公司時之標示加以發想且早於據以異議商標
1之申請日,亦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有何出於攀附據以異議商標1之非善意之舉。又據參加人提出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MadCatz」,可搜尋出上百萬筆參加人公司資訊、相關產品及系爭商標(見異議卷第58頁);參加人於2010至2012年間,進口我國部分商品超過美金30萬元(見異議卷第59頁);參加人於2012年台北國際電玩展中,贊助日本卡普空有限公司設展,依現場活動照片可見民眾及工作人員穿著系爭商標上衣(見異議卷第60-63頁);2013年台北電玩展,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設置攤位,以供現場民眾參觀選購產品(見異議卷第64-65頁);參加人於新產品上市「YAHOO!奇摩」亦有系爭商標商品介紹(見異議卷第81-84頁),可知,參加人2010至2012年間持續進口商品於我國市場,並參與2012年、2013年之台灣國際電玩展,且參加人之產品可於台灣網頁上見有系爭商標之滑鼠、滑鼠墊等商品販售或相關報導,則系爭商標經大量使用,已具有相當商譽,商標權人自無欲相關消費者將其所產製之第25類商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再者,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見攀附據以異議商標1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內容,此有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可參,職是,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努力及核准後忠實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基於善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基於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⑴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類似程度甚高,基於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即不宜援用該因素,而准許後申請商標之註冊。
⑵原告主張其除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
戶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所指定之商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再審酌先權利人即原告有無多角化經營因素之必要。況且,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型錄(即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3),固有據以異議商標1使用於衣服、帽
子、手錶、USB隨身碟、背包等商品,可認原告有以據以異議商標1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實。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據以異議商標1主要從事飲料商品銷售,銷售區域均在國外,於106年8、9月間,始將據以異議商標1在國內使用在飲料部分,且目前只透過7-11統一超商販售,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2年3月19日)前,在我國沒有任何使用於註冊商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2、141頁)。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1主要在國外從事飲料商品銷售,且商品發行區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及於國內,其縱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亦難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國內消費者當可區辨,而無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6.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本件兩造、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之市場上之使用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或意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為相關消費者可資明顯區別之二商標。
7.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雖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依原告、參加人提出之前揭使用證據,尚無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1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並無在國內為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及二商標於市場上之使用,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在等,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1表彰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8.原告於異議階段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異議卷證12號),認定其以據以異議商標1對第3人註冊第00000000號「PROGRESSIVESKY&68LogoDesign」商標(下稱:另案系爭商標)提起之商標異議案(下稱:另案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另案系爭商標(第25類)之註冊,則據以異議商標1於第25類商品之知名度已為被告所認定,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亦屬近似商標且第25類商品亦為類似商品,參照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意旨,系爭商標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系爭商標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云云(見異議卷第172-173頁)。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已有差異,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間,雖有構成類似,然二商標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顯見另案商標異議案件與本案之案情有別,已難據為比擬。又商標爭議案件必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此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識別性強弱、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爭執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四)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而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經銷者或經營該商品或服務業者等相關消費者,此有別於一般消費者係不限於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經銷者或相關業者,是以,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如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而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應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外,亦應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受到減損,92年修正商標法時即將「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著名商標保護態樣分別規定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前段及後段,並於100年修正商標法,移列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內容未修正)。準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商標法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於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再者,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2.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云云,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
102年3月19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依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是否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而言,先予敘明。
3.茲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資料(即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1號至證11號、證13號至證19號),是否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判斷如下:
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證1號、證2號之「Facebook
」統計資料(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1號、證2號),固呈現標有「MONSTERENERGY」商標飲料商品及網頁按讚統計數據,與全球臉書受歡迎品牌之相關介紹(2010年為第14名;2011年為第9名),惟證1號、證2號均為「Facebook」統計外國數據之資料,縱認證1號、證2號之證據資料為真,其僅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之參酌因素之一,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判斷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⑵證3號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衣服、安全帽、帽
子、雨傘、時鐘、水壺、毛巾、機能飲料等部分商品(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3號);證4號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外國媒體報導資料(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4號);證5號為原告之官方外國網站網頁資料(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5號);證6號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外國展示促銷地點之外文資料(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6號);證7號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國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照片資料(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7號),上開證3號至證7號之證據資料,除證4號中之2012年3月29日痞客邦PIXNET網站文章資料外,皆為外文資料,顯非以我國公眾或消費者作為主要行銷對象,且多數證據資料並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期間,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美國宣傳及銷售之事實,難以據其作為在我國廣泛銷售使用之相關證據,至於證4號之前揭網友於痞客邦PIXNET網站發表「AlpinestarsXMonsterEnergy防摔衣」文章,其內文雖提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美國知名提神飲料品牌,且該防摔衣背後印有據以異議商標1之事實(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4號),惟該文章內容僅特定網友於個人部落格介紹提及,又該文章係於2012年3月29日發表,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2年3月
19日)僅近1年時間,且僅有1篇文章,自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我國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
⑶證8號(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8號)交通部觀光
局出國人數統計表,依該資料所示,96年-100年間,每年我國人民出國前往美國地區人數為40萬人至58萬人間,合計約有236萬人次,惟該統計資料,僅可證明上開5年間我國人民前往美國之出國人數,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我國人民前往美國過程中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飲料,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此單一出國人數統計數據資料,尚難具體連結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證9號至證11號(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證9號-證11號)之證據資料,分別為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一覽表、、各國部分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雖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世界諸多國家地區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據以異議商標2則未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惟此等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之公示資料,並非於我國以行銷之目的,而用於與商品有關之使用證據資料。證13號至證19號之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帽子商品相關網站資料(見異議卷證13號-證19號),於網頁上可見之商品上架時間、更新時間等日期,皆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3月19日)後,或無日期可稽,僅知網頁下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且原告係從事飲料商品銷售,其主要銷售區域是國外,於106年
8、9月間,原告才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內使用在飲料部分,且目前只透過7-11統一超商販售一節,業如前述,是證13號至證19號之相關資料,亦難執為其在我國廣泛銷售使用之相關證據。
⑷依原告所舉前揭證1號至證11號、證13號至證19號
之使用證據資料,或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美國已有宣傳及銷售之事實,惟原告並未在我國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推廣行銷商品,業如前述,則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3月19日)前,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尚無僅由證4號單一網友發表之個人網誌文章,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自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美國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本件以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3月19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已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要件。再者,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堪認相關公眾應可區辨兩造商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部分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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