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凱於民國102年7月21日起與室友 賴銘洋 (業經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503套房居住,該址為地上4層並加蓋5樓鐵皮屋之建築物,為屋主 劉正雄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被告就該5樓503套房之使用,本應注意屋內電器電路使用之安全性,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電器設備之使用,於102年9月11日14時許,因出門疏未關閉電風扇電源,致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起火,於同日18時31分許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並因此燒燬5樓503套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自學理上而言,所謂「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結果之發生得否預見,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即不得將結果之發生非難於該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由結果看條件,可認結果係條件所引起者;而由條件看結果,可預認條件能引起結果,則該條件始為相當條件,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正雄、賴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逸帆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賴銘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室友賴銘洋向屋主劉正雄承租之上開房間,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對於失火乙事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確定於出門前有關閉冷氣、電腦、喇叭及電風扇開關,因為伊有養3隻貓,所以出門時會再巡視1次電器開關及貓飼料是否充足,伊沒有過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新北市○○區○○路○○○號為地上4層並加蓋5樓鐵皮屋之建築物,該址加蓋之5樓鐵皮屋為屋主劉正雄所有,並隔有6間套房分租,被告與室友賴銘洋自102年7月21日起向屋主劉正雄承租該址5樓503號套房一同居住,室友賴銘洋於102年9月11日當日7時許即離開該套房出門上班,被告於當日14時許離開該套房外出,同日18時31分許該址5樓發生火災,被告與室友賴銘洋於火災發生後約19時許始返回租屋處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室友賴銘洋、屋主劉正雄於新北市消防局、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2-5、20-23、65-66、89-90頁),並有被告與賴銘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編號:H13I11S1號)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54頁;原審卷第16-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為:「本案火場之火勢主要侷限於○○區○○路○○○號5樓503房,且其內部物品受燒情形均以靠南側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碳化燒損、燬壞最顯嚴重,顯然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處位於○○區○○路○○○號5樓503號房南側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經清理復原503房南側電風扇擺設情形,發現其電源插頭之插片仍插於電源插座上,且電源線有異常斷裂之情事,復經檢視電風扇內部線圈受燒情形,發現電風扇內部線圈亦有多處斷裂之情形,顯見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有異常之情事;檢視503房內部電源總開關受燒情形,發現其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事,另電風扇電源插頭之插片仍插於電源插座上,研判電風扇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綜合上述,起火處並無可引(自)燃之發火源,該處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顯有異常之情事,又火災發生前該電風扇亦處於通電狀態,研判恐電風扇之電源線或內部線圈異常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災害,復經排除其他電器設備及起火源,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2-13頁)。而依據證人即現場勘查並負責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陳逸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起火點是依照火流路徑判斷起火房間,判定火勢主要集中在503號房,再由503號房的內部物品內部配置情形包括浴室、床鋪、電腦桌、衣櫃、電視櫃及電風扇等受燒情形,去判斷火勢在電風扇附近碳化燒燬最顯嚴重,判斷火勢是以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鑑定書所謂通電狀態是指插頭沒有拔掉,電源迴路仍然屬於有電的情形,因為發現503號房電源總開關有跳脫情形,電風扇的插頭插片仍插在電源插座上,另外電風扇內部線圈也有多處斷裂情形,所以認為房間內部迴路及連接電風扇的迴路屬於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時因為燒燬很嚴重,電風扇只燒到剩下線圈及電線,無法辨識電風扇之開關狀態,也沒有辦法依據前述通電狀態直接判斷電風扇案發前是否屬於開啟運轉之狀態;伊在偵查中提及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之原因較可能是因案發前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要不然就是產品瑕疵,是舉例伊所知悉之2個常見原因,因為一般人使用不會去接觸電風扇之內部線圈,所以比較不會有人為破壞情形,但依據現場跡證,沒有辦法判斷是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或產品瑕疵哪個原因可能性比較高;鑑定書所載電風扇之電源線有異常,是指電風扇之電源線不像其他如冷氣、冰箱等電器之電源線還算完整,只有被覆受燒此種受波及之受燒狀況,而是有異常斷裂情形,此表示電風扇之電源迴路有異常;電源線異常斷裂之原因可能是末端即電風扇之馬達、控制面版、銜接之電源線等電風扇本體發生問題往前端即靠近插座的電源線波及,就是末端短路導致前端短路,假設內部線圈多處斷裂或產品末端短路起火,會往前端迴路造成電源短路,此時會產生熔珠,但在火災現場不見得找得到熔珠,相反的前端短路不容易造成末端跟著短路,但仍要看電源線數配置情形;本件起火原因不一定是因為電風扇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致不堪負荷而引起火災,因為被告家裡有養貓,有可能是寵物去磨損到電線,或平常使用時有拉扯到電源線,或電線遭重物壓損,或者本身產品的瑕疵,都有可能會造成電風扇電線斷裂而短路引起燃燒,伊記得勘查現場時有問使用人,使用人說電風扇買沒多久,所以比較不可能因為長久使用電風扇造成短路;磨損、拉扯或遭重物壓都可能是造成電源線破損之原因,但無法判斷電源線之破壞是在前端或末端,本件無法判斷電風扇案發前是否處於運轉狀態、室內放養之貓是否有對電線或電風扇進行任何破壞、是否為產品瑕疵之問題;若電風扇電源開關未打開,但處於通電狀態,理論上仍有可能造成電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但就經驗上就不常見,因為如果是單一點短路比較容易造成電源線局部燒毀,比較不常見內部線圈斷裂等語(見偵查卷第71-72、83頁;原審卷第46-49頁)。
(三)是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該址5樓503號房內電風扇之電源線或內部線圈異常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且證人陳逸帆證稱造成電風扇之電源線異常原因可能為電風扇本體即電源線末端短路起火致前端短路,或電源線遭寵物磨損、拉扯或遭重物壓、產品瑕疵而造成破損斷裂發生短路,但無法判斷電源線之破壞是在前端或末端;造成電風扇內部線圈異常之常見原因可能為案發前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或者是產品瑕疵;本件無法判斷電風扇案發前是否屬於運轉狀態、室內放養之貓是否有對電線或電風扇進行任何破壞、是否為產品瑕疵之問題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陳逸帆證稱單純產品瑕疵未開啟電源比較不容易造成內部線圈斷裂、經驗上不常見處於通電狀態之電風扇,電源開關未打開,電風扇內部線圈多處斷裂情形,惟理論上仍有可能發生,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很多,然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風扇之電源線或內部線圈異常起火之真正原因,甚至不能排除係產品瑕疵所致。參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平常出門時即會關閉冷氣、電風扇及電腦等關關,案發當日其確定離開套房時電風扇開關處於關閉狀態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6、65-66、90頁;原審卷第25、3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之室友賴銘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不清楚電風扇於火災發生前有無開啟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出門時疏未關閉電風扇電源此節為真。況該電風扇係被告之室友賴銘洋於102年3月9日始向新店家樂福購買,火災發生前並無送修紀錄,亦無異常狀況(見偵卷第4頁反面、65-66頁),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出具之當日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是距火災發生當日,該電風扇僅使用約半年時間,據被告及室友賴銘洋所述,於火災發生前1日22時許被告與賴銘洋開啟電風扇使用,至火災發生日14時許離去時約有16小時之時間持續使用電風扇(見偵卷第66、89頁反面),縱使被告真未關閉電風扇致電風扇持續運轉至火災發生前共約20小時,惟以該電風扇之新舊程度及平日使用無異常之狀況,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使用情形或係因長久使用造成短路,更無法逕將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情形歸咎於被告未維護電器設備及電源線,尚不得逕以推測方法推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出門疏未關閉電風扇電源,導致起火點之電風扇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而起火燃燒。綜此,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未關閉電風扇電源,亦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係因疏未關閉電風扇電源引起或被告未盡維護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責,在仍有其他引起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起火可能之情形下,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最後離去起火處503號房之人即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檢察官所據前開證據,尚未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導致503號房內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之起火原因多端,無從排除係因寵物破壞電線、電風扇或是產品本身瑕疵所造成,則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訴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再詳為調查,遽認本件起火原因無從排除寵物破壞電線、電風或是產品本身瑕疵所造成,被告對本件失火事故顯有不作為之過失云云。惟查電風扇乃屬低耗電量的極為常見日常生活電器用品,電風扇在使用設計上本即得以長達數小時使用,亦非一離開建築物即應拔除插頭關閉電源,是被告既循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飼養寵物貓及以客觀正常方式合理使用電風扇時間,尚不能單憑主觀臆測遽以推認被告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是本件失火原因仍存有合理可疑,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不得綜合上述間接事證作為斷罪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再為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