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載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