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
曾仁柏
曾鈺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建智告訴被告曾仁柏傷害;告訴人曾仁柏告訴被告曾建智、曾鈺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仁柏、曾建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日、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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