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 李真行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1樓」,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其戶籍謄本(聲證7)並非設籍上址,而係設籍「金門縣○○鎮○○路00號」,且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命聲請人補正確實於新北市五股區址有居住事實之證明資料,惟其於112年8月8日僅提出新北市五股區址之天然氣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然其上所載用戶姓名並非聲請人,本院認上開天然氣繳費憑證並不能釋明之。又本院於112年9月7日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即112年3月22日)前之96年1月間起,其戶籍地即設於「金門縣○○鎮○○路00號」迄今,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亦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自110年4迄今均任職於北京優覓云德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並提出其自112年3月迄今於大陸之每月支出明細。是以,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戶籍地係設於「金門縣金門鎮」,並考量聲請人便利接近法院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