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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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龍豪客餐廳(聲請書誤載為「桃園縣境內」)與友人飲用酒類,期間約飲用二瓶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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