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現場圖」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