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1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1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叁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94年1月2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3年3月
25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6,100元未給付,其中
103,206元另應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之事實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希望能分
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
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
負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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