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前於民國
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95年4月28日
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80期,利率6.88%,被
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14,234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4月
10日起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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