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叁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及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並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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