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巫漢鈞 相對人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7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板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本案三張本票係因相對人買賣房屋而開立予抗告人,裁判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自負。又法院於另案判決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違約金800萬元,另加5%年利率,若相對人不願自付裁判費,請法院從相對人欠款之800萬元裡扣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萬8,64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02號卷第13頁)。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8萬8,640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無爭執,僅爭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比例應受原確定判決主文之拘束,要無重新裁量之餘地。至於抗告人抗辯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應自相對人積欠之違約金內扣除等語。核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