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國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凌晨3時53分許測得」更正為「凌晨3時54分許測得」。
三、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賈國強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酒駕上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四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過失致死、詐欺、2次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被告賈國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日易科罰金、99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4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親戚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賈國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是凌晨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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