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蕭永仁 特別代理人 蕭清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煌耀 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行,可知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限於故意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故意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而不包含過失行為。是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可免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16,885,37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上訴人就其減縮聲明之數額,追加請求權基礎,核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85,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9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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