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上訴人 童俊傑 被上訴人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全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5月29日送達住居本院所在地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維廷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本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