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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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二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九之二三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理論,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拳毆打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併角膜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劉福鴻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訊問筆錄、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