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40號聲明人戊○○
庚○○上二人己○○法定代理人聲明人甲○○
乙○○上二人丁○○法定代理人聲明人丙○○之胎兒法定代理人丙○○
辛○○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子卿 於民國97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戊○○、庚○○、甲○○、乙○○、丙○○之胎兒均為被繼承人黃子卿之孫,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本院調取之本院97年度繼字第986號、第1041號卷宗所示,被繼承人黃子卿除子輩繼承人 黃得欽 、丁○○、丙○○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98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黃敏哲 未為拋棄繼承,另子輩繼承人己○○已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41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子卿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己○○、黃敏哲,且其中己○○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聲明人戊○○、庚○○、甲○○、乙○○、丙○○之胎兒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