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誠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第二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
權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第2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
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要旨參照)。亦即,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本條第2項所
列訴訟之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上開訴訟之受訴法院或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皆無此裁定停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泰行銷有限公司偽造聲請人申
請書,於聲請人公務不在籍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
請人提起訴訟,並於該院94年北簡字第34248號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執末字第5048號債權憑證,復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後,由本
院以96年執字第183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桃院木
執96年執松字第18361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
龍潭財務組每月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在案,已經聲請人於
96年4月23日向本院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已於同年5月15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
含收狀章)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惟依上開事證,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前已經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第165條)、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
498條、第507條、第521條第2項)或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調解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指假扣押、假處分等
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
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
第1項之裁定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
照)之事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現既未依民事訴訟法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而聲請人雖表
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未據聲
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該訴訟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列之訴訟;況以,縱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
訴訟屬上開所列訴訟,惟依首開說明,僅受理該等事件之受
訴法院方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決定權,本院並無該決定權,
亦無從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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