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邱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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