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688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借據之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撥貸借款之分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借款係被告
在原告臺北分行辦理,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該分行在本院管
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每1個月為
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自第4
期起至第6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
年息0.25%)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至第48期止,則另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88碼(每碼年息0.25%)採機動利率
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4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207,891元,及依上述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