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欣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李欣怡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李欣怡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6日,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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