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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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慶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至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構成累犯)。詎張國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 盧德芳 、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黃 忠偉 、附表編號三、四被害人 陳長裕 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嗣經附表編號三被害人陳長裕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國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張國慶主動坦承其實際住於宜蘭縣○○鄉○○路○○號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男性內褲541件,附表編號一被害人盧德芳、附表編號二被害人 黃忠偉 並於製作筆錄時指認扣得之541件男性內褲中其等所失竊之內褲,因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張國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8至13頁),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德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23至2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1紙、同意搜索切結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盧德芳領回失竊男性內褲2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幀、搜索現場照片2幀、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9至34、36、39、41至43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忠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9至22頁),且有搜索票1紙、同意搜索切結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黃忠偉領回失竊男性內褲8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幀、搜索現場照片2幀、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9至35、38、41至42頁);3、附表編號三、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4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參(見警詢卷第37、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除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已領回被告竊得之物外,被告迄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罪所得男性內褲1件,業經被害人盧德芳具領,有被害人盧德芳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男性內褲8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忠偉,有被害人黃忠偉領回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男性內褲1件;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男性內褲2件,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盧德芳│於102年間某日某時,至盧德芳位│男性內褲│張國慶犯竊盜│無│││(未提│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2件(已│罪,累犯,處││││出告訴│,徒手竊取盧德芳所有晾掛於該處│由被害人│拘役肆拾日,││││)│屋外之男性內褲2件,得手後即行│領回)│如易科罰金,│││││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嗣盧德芳於新聞報導中得知警方查││元折算壹日。│││││獲竊盜內褲案件,隨即至警局報案│││││││,於製作筆錄時指認張國慶為竊嫌│││││││,並於警方於張國慶住所搜扣之男│││││││性內褲541件中,指認所失竊之內│││││││褲2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黃忠偉│於107年3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男性內褲│張國慶犯竊盜│無│││(未提│處刑記載106年11月間至107年4月│8件(已│罪,處拘役參││││出告訴│間某日某時,逕依被害人第1次報│由被害人│拾日,如易科││││)│案製作警詢筆錄所述遭竊時間予以│領回)│罰金,以新臺│││││更正),至黃忠偉位於宜蘭縣000000000000○○○鄉○○路○○○號住處,徒手竊取黃││壹日。│││││忠偉所有晾掛於該處屋外之男性內│││││││褲8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忠偉於新聞報導中得知警方查│││││││獲竊盜內褲案件,而前往警局報案│││││││,於製作筆錄時指認張國慶為竊嫌│││││││,並於警方於張國慶住所搜扣之男│││││││性內褲541件中,指認所失竊之內│││││││褲8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陳長裕│於107年5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男性內褲│張國慶犯竊盜│未扣案之│││(未提│車至陳長裕位於宜蘭縣○○鄉○○│1件│罪,處拘役參│犯罪所得│││出告訴│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長裕所有││拾日,如易科│男性內褲│││)│晾掛於該處屋外之男性內褲1件,││罰金,以新臺│壹件沒收││││得手後即欲行騎乘機車離去,適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陳長裕所見,陳長裕認其形跡可疑││壹日。│或一部不││││,欲詳問緣由之際,張國慶即行騎│││能沒收或││││乘機車離去。│││不宜執行│││││││沒收時,││││嗣陳長裕發現遭竊後報警,於製作│││追徵其價││││筆錄時指認張國慶為竊嫌,因而循│││額。││││線查悉上情。││││├──┼───┼───────────────┼────┼──────┼────┤│四│陳長裕│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男性內褲│張國慶犯竊盜│未扣案之│││(未提│機車至陳長裕位於宜蘭縣○○鄉○│2件│罪,處拘役參│犯罪所得│││出告訴│○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長裕所││拾日,如易科│男性內褲│││)│有晾掛於該處屋外之男性內褲2件││罰金,以新臺│貳件均沒││││,得手後即欲行騎乘機車離去,適││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為陳長裕所見,張國慶即行騎乘機││壹日。│部或一部││││車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嗣陳長裕發現遭竊後報警,於製作│││行沒收時││││筆錄時指認張國慶為竊嫌,因而循│││,追徵其││││線查悉上情。│││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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