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惟簡進盛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105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106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已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簡進盛猶不知悔改及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檢察官依法追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7年7月16日9時16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7月16日至該署採尿,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簡進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