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鄭志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 李修新
李文正 李天山 李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 鄭芽
李明真 李昱呈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告 李亮儀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芽、李明真、李昱呈、李亮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 李茂祥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7萬元,並約明以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之到期日為還款日,詎李茂祥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於3日內還款時,竟然置之不理。直到106年4月初原告去找李茂祥要討欠款時,才知李茂祥已於106年4月1日過世,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又為免傷及感情,促其繼承人盡速解決原告之債權問題,先依法提起返還借款之調解程序,以期能透過法院程序,由李茂祥之繼承人出來繼承債務或拋棄繼承,俾利原告債權能獲得滿足。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訴訟。查李茂祥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鄭芽,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李明真、李昱呈、李亮儀,原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7萬元,及應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下稱李修新等人)則以:
⒈原告固提出匯款證明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其與李茂祥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本票具有無因性,縱有金錢交付,原告持有本票亦不足認定其與李茂祥之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附表所示之本票筆跡與李茂祥字跡不合應係偽造,被告否認該二紙本票之真正。況且李茂祥郵局帳戶存摺係由另一繼承人即被告李明真保管,原告所稱二筆借款,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6月21日匯入155萬元及122萬元,但兩筆匯款於匯款當日均以現金全額領出,而李茂祥為高齡8、90歲之退休教師,每半年領有月退俸約13萬4,996元及18%的定存利率即每月約4萬餘元之利息,復無經營任何業務生意,無需借款即可維持其正常生活開銷,根本無借款之必要。
⒉次依李茂祥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於生前一年即患有失智症,
另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函覆本院資料,可知李茂祥早於104年12月間即有失智症之症狀,則縱認李茂祥有於105年6月間借款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李茂祥之失智狀況,顯無法正常思考且使用金錢會發生錯誤,故李茂祥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借款及簽發本票,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行為均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昱呈、李亮儀則辯以:如果李茂祥真的有欠這筆錢,
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若沒有欠這筆錢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
㈢被告李明真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答辯如下:
原告與李茂祥之子 李至誠 為好友關係,李茂祥每個月都有領固定18%退休俸約6萬元出頭,其中5萬元交給配偶鄭芽,105年5月間,因為鄭芽年紀大,李茂祥希望由伊負責,所以伊每個月提領6萬元給鄭芽,多出來的1萬元是要給李茂祥買營養品。死亡證明書所記載「李茂祥患有失智症」部分,其實是李茂祥105年11月1日一直進出醫院,在106年1月中住院時,醫院志工媽媽跟我們說李茂祥年紀大可以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減免醫療費,身心障礙手冊是106年3月申請,手冊是在
3月29日核發,當時是以失智為由辦理手冊,但李茂祥並無失智症。至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係因為曹醫師已經將死亡主因寫好,後來問我們說李茂祥有無其他狀況? 伊才 告訴曹醫師李茂祥應該有失智。附表所示本票,係有一天伊在樓上寫論文,李茂祥叫伊下來,跟伊說他的手沒有力,要伊握著他的手幫他簽名,又叫伊幫他寫地址、日期,伊當時不知道這是本票,現場還有原告在,李茂祥要伊簽完本票後就直接交給原告。105年6月20日、21日這兩筆原告匯款款項,都是李茂祥要伊去提領的,李茂祥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原告也確實有把錢給李茂祥,李茂祥叫伊不要管,他要自己處理,伊從來不去過問李茂祥的錢。李茂祥雖然高齡88歲,但頭腦非常清楚,當時係為了減免醫療費用,才去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
㈣被告鄭芽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請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茂祥於106年4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茂祥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32頁),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可證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附卷可稽,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李茂祥於生前之105年6月20日、21日分別向其借款共計277萬元,並約定以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還款日,惟經原告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李茂祥催討,並未獲還款,被告等人為李茂祥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李茂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7萬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李修新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要旨為:㈠原告主張李茂祥有向其借款277萬元乙節,是否屬實?㈡原告基於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茂祥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李茂祥有無向原告借款277萬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借貸的意思表示合致外,並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原告主張李茂祥有向其借款277萬元部分,乃提出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及106年6月20日、21日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6頁),然為被告李修新等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李茂祥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277萬元等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此所提之證據為277萬元匯款單及附表所示之本票。
然匯款單雖可認原告於105年6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155萬元、122萬元至李茂祥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匯款原因多端,且155萬元、122萬元等二筆款項於匯入李茂祥郵局帳戶之同日,隨即由被告李明真以現金提領方式全部領走,此據被告李明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可知277萬元並非李茂祥所領取,僅係短暫匯入其帳戶內,故單憑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李茂祥之間確實有277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另被告李修新等人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李茂祥」簽名,與李茂祥本人字跡不符乙節,已提出李茂祥生前所書寫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堪認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非「李茂祥」本人所親簽,自難憑此即認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㈢此外,原告主張其與李茂祥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原因」、「借貸契約約定內容」等節,另有下列諸多疑點:
⒈關於「借貸原因」部分:
⑴證人李明真到庭證稱:李茂祥每個月可以領取的退休俸及18
%優惠利息共約6萬元,足以支應李茂祥及被告鄭芽生活開銷達到平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並有卷附李茂祥郵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李茂祥為退休教師,月退每半年可領134,996元,再加計每月18%優惠存款利息41,123元,合計每月可用款項為63,622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衡以李茂祥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6月20日時已高齡88歲,且李茂祥子女復均已成年,李茂祥又無經營其他事業,故以其個人經濟狀況,實無需對外舉債。
⑵原告本人到庭固稱;「(為什麼會跟李茂祥間有債務往來?
)因為在105年的端午節前,那時候我去探望他,李茂祥跟我說他有資金上的需求,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李茂祥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需要資金?)我有問李茂祥,他是說家裡還有家人需要錢,可能是他兒女之類的,我有要深入問他,但他不願意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
168頁)。惟據證人李明真所證述:「(105年6月20日、21日自李茂祥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出155萬元、122萬元,都是證人李明真領的?)是,這兩筆由原告匯錢進來,李茂祥叫我去提領的,這跟李茂祥生活費是沒有關係的。(既然每個月6萬元就足以平衡李茂祥跟被告鄭芽的生活開銷,為何李茂祥還要再去跟原告借款277萬元?)…民事庭只是說爸爸有沒有借錢,那我跟你說爸爸確實有借錢,爸爸確實有跟鄭先生借錢,然後鄭先生確實有把錢給爸爸,爸爸叫我不要管,他要自己處理,我從來不去過問爸爸的錢…(證人幫李茂祥領出這277萬元,但李茂祥怎麼花的,證人並不清楚?)對,因為就交給爸爸,爸爸說要自己處理叫我不要管,爸爸為了這件事情還對我發脾氣,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可知被告李明真係稱該277萬元款項係其領出,但全數交予李茂祥,至於李茂祥用於何處,伊亦不知情、亦未過問。然而,李茂祥其他子女,其中訴外人李至誠已於100年1月21日過世(參見其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另被告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則均係李茂祥與其前妻所生,其等於李茂祥在世前並未與李茂祥同住,亦甚少前往探視李茂祥(此參酌被告李明真所述、被告李修新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而被告李明真復未曾表示被告李修新等人有於105年6月20日、21日返家向李茂祥索取前開借款,則原告主張李茂祥係因兒女需要錢而向其商借277萬元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依卷附李茂祥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所示,李茂祥臺銀帳戶於104年8月1日有一筆定存本金2,741,500元匯入,斯時該帳戶餘額仍高達4,130,724元,且在105年端午節(即105年6月9日)後之同月15日在同一帳戶,有支出102萬元記錄,顯見李茂祥於104年8月至
105年6月15日期間仍有高額存款可供其使用,實無向原告借款277萬元之必要。
⑶次查,原告到庭自承李茂祥僅係其朋友李至誠父親,李至誠
過世後,原告逢年過節會到李茂祥家中探望他,105年端午節前原告去探望李茂祥,李茂祥跟伊借錢,伊才借給李茂祥
277萬元,且並未約定返還期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惟據李至誠配偶張美玲到庭陳稱:「我對於原告名字沒有很熟悉,也沒有聽過,我跟我先生比較常聯絡的朋友才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背面),可知原告主張其與李至誠是好友關係,於李至誠死後常去探視李茂祥,甚至因李至誠緣故願意商借277萬元予李茂祥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⑷再者,原告到庭曾表示:「(李茂祥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需
要資金?)我有問李茂祥,他說家裡還有家人需要錢,可能是他兒女之類的,我有要深入問他,但他不願意跟我說。(有無約定返還日期?)沒有特別約定。(105年當時李茂祥幾歲?)我沒有特別問,不過應該80出頭。(你借給一個80出頭的朋友父親277萬元,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李茂祥看起來也沒有工作能力,你是打算不拿回這筆錢嗎?)李茂祥有跟我說,他有優惠存款可以還給我,所以我是跟李茂祥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再把錢還給我。(這277萬元是你自己的嗎?)不是。(誰的?)我跟公司借的。(跟公司借的應該要還公司吧?)對,錢要還公司。(公司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公司沒有,因為我還在公司上班。(你在公司擔任何職?)董事長特別助理。(一個月薪資大約多少?)一個月薪資5、6萬。(這樣有點不合比例,你一年的年薪也不過72萬,公司也沒有任何的條件就借你277萬元,你認為合理嗎?)我當時買房子時候,也跟公司借過錢。(借多少?)借頭期款,10幾萬,而且已經還清了。(你在借錢給李茂祥時,有無確認李茂祥優惠存款有多少?)李茂祥有我說他有200多萬元的優惠存款。(所以你單憑李茂祥跟你說有200多萬元的優惠存款,就跟公司借277萬元給李茂祥?)我知道他是當老師的,我借錢給他時有跟他說這麼大筆金額我幫你想看看,事後我回去公司再跟公司借錢,也是公司答應要借我這筆錢,我才借錢給李茂祥。(你借李茂祥277萬元,有無簽立本票或設定抵押?)有簽本票,但沒有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衡以原告年薪不過72萬元,購屋時尚需向公司借款10餘萬籌措頭期款,可見原告本身並非資力雄厚之人,又原告與李茂祥非親非故,原告既知李茂祥已高齡80餘歲,為退休教師、無工作能力,李茂祥僅係口頭表示有200多萬元之優惠存款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殊難想像在此背景下,原告僅因李茂祥為李至誠父親,即願意向公司借得277萬元後轉借予李茂祥,可見本件借貸原因確與常情有違。
⒉關於原告與李茂祥間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將來如何還款等過程:
⑴原告到庭表示:「(李茂祥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需要資金?
)我有問李茂祥,他說家裡還有家人需要錢,可能是他兒女之類的,我有要深入問他,但他不願意跟我說。(有無約定返還日期?)沒有特別約定。(105年當時李茂祥幾歲?)我沒有特別問,不過應該80出頭。(你借給一個80出頭的朋友父親277萬元,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李茂祥看起來也沒有工作能力,你是打算不拿回這筆錢嗎?)李茂祥有跟我說,他有優惠存款可以還給我,所以我是跟李茂祥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再把錢還給我。(你借李茂祥277萬元,有無簽立本票或設定抵押?)有簽本票,但沒有設定抵押。(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李茂祥有叫他的女兒李明真下來。(李明真下來做何事?)一開始本票只有李茂祥的手印,我跟他說這樣不行,你要簽名還要寫地址,然後我就本票拿給他,當時我剛好電話來就在講電話,後來我回來,就看到本票用好,李明真就拿給我。(本票金額合計300萬元與277萬元不吻合,為何如此?)因為包括利息。我有跟李茂祥說這筆錢是跟公司借的,所以必須支付利息的部分…李茂祥沒有支付過利息,事情發生時我有跟公司說,當初李茂祥簽本票時本票日期只有二個月到三個月,我沒有注意看,我就交回去給公司,是會計跟我說他的日期只有二至三個月,如果對方沒有還款的話,要叫我記得跟對方催討,就是因為這樣子,我有跟公司報告過,公司也沒有跟我收取利息。本票上的日期是李茂祥簽的…本票是我拿去給李茂祥簽的,本票上面金額是我們會計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們寫的,本票上日期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跟李茂祥約定還款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71頁)。
⑵由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借款277萬元予李茂祥當時並未
約定還款日期,雖有提到應付利息給公司,卻未與李茂祥約定借款利息如何計付,本票面額300萬元係公司會計先行寫好,原告再拿給李茂祥簽名、填寫日期、地址,借款金額與本票面額之差額23萬元則係利息。然則,原告與李茂祥既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如何計付利息,公司會計如何事先計算出利息為23萬元,並在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原告與李茂祥既未約定還款日期,李茂祥為何要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5年8月20日」、「105年9月20日」?原告又為何要依該到期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李茂祥催討系爭借款?倘原告所述實屬,其因與李茂祥之子李至誠間甚好情誼,逢年過節均前往探望李茂祥,並以其本人名義向公司商借277萬元再轉借予李茂祥,且於交付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日及借款利率,該105年8月20日及105年9月20日日期又係李茂祥自己填載,衡情,縱李茂祥未於105年9月20日返還系爭借款,以原告與李至誠、李茂祥之交情,應係原告本人親赴李茂祥家中詢問何以填載上開日期作為還款日,其有無能力於還款日到期時還款,豈會貿然於105年9月23日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李茂祥催告:「請於文到3日內儘速償還,逾期本人當依法追償,切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頁),原告為何於借款前後短短不過3個月期間,即對李茂祥之態度如此迥異?甚者,李茂祥既有200多萬元優惠定存,何需再向原告借款277萬元?倘如原告所述,李茂祥係因定存解約後,就不能領取18%優惠利息才向原告借款,惟優惠利息每月為41,123元,三個月不過123,369元,李茂祥為何要迂迴向原告借款277萬元,再於借款後短短二至三個月即解約定存以清償向原告所借本金277萬元及利息23萬元?以上均未見原告予以釋明清楚,復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綜上情節,原告所述其為何借款予李茂祥、李茂祥向其借款
原因,暨原告與李茂祥間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將來如何還款等過程,均有上開諸多疑點,且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釐清,自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李明真到庭固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伊握
著李茂祥的手所簽發,李茂祥又叫伊幫他寫地址、日期,伊當時不知道這是本票,李茂祥要我簽完後就直接交給原告…
105年6月20日、21日這兩筆原告匯款款項,都是李茂祥要伊去提領的,李茂祥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原告也確實有把錢給李茂祥云云。惟查,被告李明真前開證稱,其不知代李茂祥所簽立為「本票」,然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可知二紙本票左側,均明顯可見「本票」二字,且「李茂祥」簽名的欄位復有「發票人」記載,被告李明真自 陳代為 填寫「日期」復載明「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堪認被告李明真證稱其不知道代李茂祥所填寫的文件是本票等語,應非事實。另李茂祥於105年7月27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結果為「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嗣於105年11月23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初診,主訴不良於行多年,無法自行行走至家中廁所,人、事、時、地、物混亂不清,於105年11月30日經臨床心理師測試,鑑定為中度失智,106年3月1日門診完成殘障手冊申請,106年3月15日最後一次門診後未再回診,且李茂祥因患中度失智,故在認知方面,就借款、簽發本票等情事不能充分理解,亦無法正常思考及處理日常生活所需,如使用金錢會發生錯誤及記憶力受損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 陽大 附醫歷字第1070005219號函、107年8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6070號函、107年8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6533號函,暨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李茂祥簡短智能評估及臨床失智評量表(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7年8月14日宜長照字第1070007793號函暨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等資料為證。可知李茂祥於10
5年11月23日即有對人、事、時、地、物混亂不清情形,同年11月30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且依卷附簡短智能評估及臨床失智評量表所載,其失智症狀早於確診前之6到12個月前已開始顯露(見本院卷㈡第20頁)。堪信李茂祥於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5月30日期間已有顯露前開失智症狀,然被告李明真及其生母被告鄭芽既與李茂祥同住一室,理應就李茂祥病情略知一二,被告李明真於此情形下,豈會任由李茂祥向原告借款277萬元,復完全不深究李茂祥借款277萬元之用途,此亦顯與常情相悖。甚且,被告李明真到庭後復一再隱瞞李茂祥患有失智症之事實,辯稱李茂祥雖然高齡88歲,但他的頭腦非常清楚,當時係為了減免醫療費用,才去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其並未患有失智症云云。復參酌原告匯入李茂祥臺灣銀行帳戶之277萬元款項,並非李茂祥本人領取,附表所示之本票亦非李茂祥本人所親簽,而均係被告李明真所為,而被告李明真所述277萬元現金領出後均全數交給李茂祥乙節,復未見其舉證證明。則由被告李明真前開舉措,堪認其到庭證述內容之憑證性甚有可疑之處,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李明真到庭證稱李茂祥有向原告借款,借款
277萬元由其領出後全數交給李茂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伊握著李茂祥的手所簽立等節,均不足採信。
㈤基此,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茂祥有向原告借款277
萬元事實,則原告請求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茂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7萬元,及應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李茂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0日│130萬元│TH0000000││├─┼────┼───────┼───────┼─────┼──────┼──┤│2│李茂祥│105年6月20日│105年9月20日│170萬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