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宜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李孟臻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