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永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裁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53頁),並為被告於抗告狀中所自承(本院卷第5頁)。則上開裁定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與該受僱人何時轉交予抗告人知悉無涉,應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不變期間計至同年5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4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