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仲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徒步行經 陳素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前時,先以其所有之鐵絲(未扣案)插入該住處大門鎖孔之方式,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陳素馨上開住處內,再徒手竊取陳素馨所有置於該住處房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400),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均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素馨發現其上開住處遭人侵入及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仲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審易卷第53、54、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馨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住處遭侵入及前開財物遭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警員 黃孝凱 於110年7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特徵比對報告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51至57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相同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後變賣供己花用殆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素行非佳;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尚有中風、80幾歲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61、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據其變賣供己花用殆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54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前述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絲,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等鐵絲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應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2金飾手鍊陸錢3金飾戒指伍5錢4金飾墜子壹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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