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2號聲請人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1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凱柏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9年10月12日66,481元MSA0000000受款人: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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