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昭雅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昭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昭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47頁、第8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之情況,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方靜 怡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也已經特別考量了被告之身心狀況,是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曾遭判拘役,但亦經宣告緩刑且未被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本案機車已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對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1頁),再考量被告現在社區發展協會工作,有穩定之生活,若入監執行反而可能中斷現有生活,並產生烙印,此應非刑法之本,故本院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方靜怡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告邱昭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 吳清川 所騎乘之方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但未拔除鑰匙,便徒手將之騎走
得逞,嗣經吳清川查覺遭竊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靜怡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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