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88號原告 陳忠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郵件簽收紀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