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述:「楊順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罰金88,000元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罰金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後,連同上述確定之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復明村之某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嗣於104年4月5日凌晨0時許駕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休息,然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罰金88,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處罰金9萬元,並均告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76MG/L)、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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