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24號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
722萬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雖於104年
8月17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至原告另聲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或係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拒絕請求人請求之規定,或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