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
黃廷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7號、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廷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國華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談判,告訴人拿電話說要叫人來,伊就出手打告訴人,黃廷凱在旁可能也有推到告訴人,三人是互毆等語(參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黃國華在毆打告訴人時,被告黃廷凱見狀即加入毆打告訴人,顯然被告2人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告訴人 游福生 之目的,其間至少存有默示之犯意合致,而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黃國華、黃廷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廷凱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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