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興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被告許興洪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洪自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仁壽路大園海產內飲用啤酒
2至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巿大園區新興路11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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